申请人:广州南珠药房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深研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8938号“中山大六大药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25998号“中山大”商标、第6418890号“中山大学SUNYATSEN UNIVERSITY1924及图”商标、第6418982号“中山大学”商标、第53979748号“中金大陆”商标、第56222646号“山中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中山市并无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中山大六大药房”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山”,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引证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