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10330号“秦之韵陕八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秦之韵陕八怪 30210330

阅读:89799 2022-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龙山县秦之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朝坤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30210330号“秦之韵陕八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及网络调查,争议商标近三年来没有在市场上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

  申请人:龙山县秦之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朝坤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30210330号“秦之韵陕八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及网络调查,争议商标近三年来没有在市场上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正当理由,存在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张贴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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