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奎茂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06232号“西湖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221号“西湖及图”商标、第7963915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第9822975号“西湖晶珍及图”商标、第15603575号“西湖”商标、第55680300号“天延福 西湖及图”商标、第3605408号“金西湖JIN XI HU及图”商标、第1959205号“新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