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航顺芯片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92500号“航顺芯片 H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2468号“顺航”商标、第6760668号“SFH A POWERTRAIN TECHNOLOGIES JV及图”商标、第10834110号图形商标、第38143609号“北航天汇 BUAA BUSINESS ING”商标、第3398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至2022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