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宇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02221号“诚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8538号“宇诚 亿YU CHENG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1]第0000195814号”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在“筷子、厨房用切菜板、陶器、啤酒杯、茶具(餐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筷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