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9472号《关于第49419903号“HENG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经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1、第48533694号商标、第47979431号商标、第47969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七)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五、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第45097636号商标、第45093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分别仅在“贮液器(机器部件)”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3726547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278623号商标(引证商标八)、第4281248号商标(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4968490号商标(引证商标六)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