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创杰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16780161号“SATRICK STAR派大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88895A“派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0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派大星PATRICK STAR”是申请人《海绵宝宝》动画剧集中的主要角色,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角色名称权等在先权益的“派大星PATRICK STAR”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派大星PATRICK STAR”动画形象及名称,其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注册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2.关于申请人及作品相关介绍、百度检索结果页;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许可人使用派大星卡通形象的图片及宣传、报道;
5.京东网站关于海绵宝宝米饼的销售页面;
6.申请人的部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分被许可人及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7.许可协议复印件及翻译、授权许可费发票、付款凭证;
8.工商登记信息;
9.媒体播放《海绵宝宝》视频信息列表;
10.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活动等;
11.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月7日、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经审查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派大星PATRICK STAR”作为角色名称及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和角色名称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家图书馆检索2015年临汾晚报、襄阳晚报、玉溪日报等媒体关于“派大星”的文章显示,“派大星PATRICK STAR”是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派大星PATRICK STAR”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派大星PATRICK STAR”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