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叶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73348号“宋乾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6689号“益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3663号“鑫和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61794A号“喜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部分、呼叫、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乾德”为五代十国时期、北宋早期的年号,尤其北宋乾德年的汝瓷有一定知名度。“宋乾德”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宋乾德及图”作为一个商标整体,其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经成功注册了多个包含“宋乾德”的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乾德”为五代十国时期、北宋早期的年号,尤其北宋乾德年的汝瓷有一定知名度。“宋乾德”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