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54017号“鸿记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使用、注册申请商标,这样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02708号“鸿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虽然是在短时间内申请了十几件商标,但都是在主营的第43类餐饮服务及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且申请商标均是与“黄记煌”近似的商标,是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基于防御目的进行的商标申请,申请人是基于正常的商标维权、商标商誉维权的需要而提出注册申请,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恶意,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维权记录证据。
1、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其主营餐饮及相关调味品食品,申请人是“黄记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集中在申请人主营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和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名称多与其主商标“黄记煌”相近。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曾提出大量商标确权案件和维权案件,并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支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防御性注册的特征,且根据其维权情况,确有防御必要。我局认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餐馆、茶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