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40212号“派对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28170号商标、第42305554号商标、第1454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派对之皇”、引证商标三“派对 PATTE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