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06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10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及搜索结果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信托;金融咨询;海关金融经纪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典当;车辆租赁资金筹措”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同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等资料与本案商标亦有所不同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