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36927号“倍轻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轻松 29536927

阅读:103857 2022-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爱上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29536927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93127号“倍…

  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爱上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29536927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93127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10537518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的两个股东同时担任多家知识产权机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应熟知相关法律,其利用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规避法律限制。

  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还有部分商标在网络平台出售,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倍轻松”商标基本情况介绍;

  3、“倍轻松”商标在“按摩器械”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售卖页面、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知识产权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是出于被申请人业务的需要。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GPS导航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3、5-28、30、32、33、36-43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巴洛克”等110余件商标。其中,第28149897号“雄孩子”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GPS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GPS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GPS导航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3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同时,争议商标汉字“倍轻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倍轻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此情形难为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的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9536927号“倍轻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轻松 295369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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