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七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41496号“七品粮行QI PIN LIANG 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2837号“七品牛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83015号“七品香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97044号“七品黑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3446号“七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33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52326号“七品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七品粮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七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猪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