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34407号“松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松谷 59334407

阅读:75193 2022-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田柏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34407号“松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5495号“松谷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4558号“松之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田柏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34407号“松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5495号“松谷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4558号“松之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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