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M.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97101号“宁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276号“宁宁NING 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对第14769632号“宁宁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将被撤销,不会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5611743号“宁BX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espa”简介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宁宁”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帽、御寒用耳罩(服装)、头部吸汗带、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帽、御寒用耳罩(服装)、头部吸汗带、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内衣、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帽、御寒用耳罩(服装)、头部吸汗带、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