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克兰阿宾贝夫埃夫斯私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42328号“德尔霍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02212号“德尔芬”商标、第58017768号“德尔霍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DER'HOPFEN、德尔霍芬、德尔霍森、森、芬的相关释义、引证商标二商标流程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