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28876号“京油国际JINGYOUGU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油国际JINGYOUGUOJI 41628876

阅读:170927 2022-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朗正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庆云县华盛中天植保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41628876号“京油国际JINGYOU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

  申请人:北京朗正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庆云县华盛中天植保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41628876号“京油国际JINGYOU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应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且其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从地理位置上看与北京无关,与争议商标中所标示的地理标志无任何关联,误导公众。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小型农业机械的制造与销售,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加油站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京油国际”及其相应拼音字母“JINGYOUGUOJI”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京油”非固有词汇,亦非常见汉字组合,无明确含义,争议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不存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京油”非固有词汇,亦非常见汉字组合,无明确含义,争议商标整体构成有别于“北京”地名,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北京”地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并不受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商标法》对此未予禁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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