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邦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98861号“易收付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36120924号“EFenl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事实上属于同一家公司,属于同一主体。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一、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将名义变更为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涉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于其他商品来源的识别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投入,已取得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此外,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将名义变更为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和地址一致,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