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鹅卵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26906号“觅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智能医疗大数据公司,专注于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领域。申请商标决定时引证的第27003182号“觅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二、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觅健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涉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生物芯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基因芯片(DNA芯片);非医用诊断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觅健康”,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