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02784号“HUA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01908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9478050号“花维HUAWEI”商标、第13617158号“华威HUA WEI”商标、第7761507号“华炜集团HuaWei Group及图”商标、第6006664号“HUAWEI TREASURE HOUSE”商标、第765698号“HUAMEI及图”商标、第47082609号“HUIWEI”商标、第45671542号“华威HUAWEI及图”商标、第45334874号“华威HUA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HUAWEI及图”商标在通讯类商品及相关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五、七、八状态并未最终确定,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商标注册信息、部分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驳回复审决定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菌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敷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八、九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