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外星人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64880号“彩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5340号“RAINBOW及图”、第15569779号“彩虹”商标、第20291035号“RAINBOW”商标、第21892033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44523709号“彩虹早餐派对”商标、第53050741号“彩虹鲜生”商标、第54570354号“彩虹鲜果萃”商标、第55613604号“彩虹果茶”商标、第3495339号“彩虹庄园”商标、第1603403号“彩虹山泉及图”商标、第54020063号“彩虹 小彩弹及图”商标、第55610218号“彩虹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九、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九、十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