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76416号“酥鱼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酥鱼坊 55476416

阅读:68013 2022-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弘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尚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在第29类商品上第55476416号“酥鱼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企业品牌,2014年申请人就开始使用“酥鱼坊”的品牌,2015年第一次进行注册,现由于门店需要升级改造…

  申请人:上海弘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尚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在第29类商品上第55476416号“酥鱼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企业品牌,2014年申请人就开始使用“酥鱼坊”的品牌,2015年第一次进行注册,现由于门店需要升级改造,将“酥鱼坊”三个字进行单独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酥鱼坊”使用资料、百度搜索截图等。

  我局于2022年4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除商标局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认为,“酥鱼坊”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应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仅由汉字“酥鱼坊”构成,整体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酥鱼坊”文字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

本文《关于第55476416号“酥鱼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酥鱼坊 554764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1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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