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55019号“比尔特Bier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42002号“比尔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4739号“豆豆比特DOUDOUB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4613号“Q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销售记录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