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联合兄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项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3382号《关于第43170053号“哆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6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2931856号“哆哆农场 dodofarm”商标、第20255087号“哆哆庄园”商标、第36901347号“哆哆良铺”商标、第5791527号“小哆哆 Piggydudu及图”商标、第20455419号“金哆哆”商标、第25121852号“金哆哆”商标、第22980726号“好哆哆”商标、第8103961号“哆 1及图”商标、第1323915号“多多”商标、第11821515号“多多”商标、第1619426号“多多”商标、第17840707号“多多及图”商标、第5472469号“多多 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其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权期限已于2021年3月13日届满,且截至其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肉;鸡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九在“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至十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