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锦伟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56027号“铭星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46327号、第43606091号、第55653504号、第21967771号“名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