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芬尼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97988号“SK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31714号“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346号“SIKO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42632号“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36139号“SKIN7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24806号“SKIN7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53477号“SK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76717号“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62602号“S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已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词典释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KIN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