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鑫科锐兽药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17200号“乾 鑫旺 Qian xin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6470号“乾生元 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9468号“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6814号“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77487A号“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84392号“乾港集团 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19416号“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1065号“鑫旺XI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71080号“鑫旺XI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33183号“鑫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959078号“鑫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412482号“鑫旺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6124535号“鑫旺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70968号“旺鑫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568800号“旺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要素、排列布局、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