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517822号“味知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3364号“味之香”商标、第3664798号“味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两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57539号“知味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先已有第13038499号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蔬菜色拉、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味知香”与引证商标一“味之香”、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味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