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福生
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第36955161号“SEGES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25793号“森歌SENG”商标、第32577019号“森歌SENG”商标、第7762524号“森歌SENG”商标、第6955038号“森歌SENG”商标、第7625578号“森歌SENG”商标、第32590781号“SENG”商标、第41122647号“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森歌SENG”为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森歌”驰名商标公示信息;
2、“森歌”品牌荣誉证书;
3、“森歌”商标公司使用证据;
4、“森歌”商标宣传合同、照片、线下活动照片及视频;
5、部分2021年新增线下店铺信息;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桌面、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引证商标一、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SEGESN”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森歌SENG”、引证商标六“SE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碗柜、桌面、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和注册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三、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