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85003号“UNI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3386号“UNIDENTAL”商标、第44664742号“UNIPACK”商标、第16568977号“UNICIRC”商标、第27787128号图形商标、第35797986号“UNI TANIUM”商标、第257684号“双健及图”商标、第7594964号“UNI”商标、第57888887号“尤尼泰科 UNI-TECH及图”商标、第56484793号“UNI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两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英文“UNIDESIGN”与引证商标一“UNIDENTAL”、引证商标二“UNIPACK”、引证商标三“UNICIRC”、引证商标五“UNI TANIUM”、引证商标七“UNI”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