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9610号“HI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86687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提出异议申请,第11878835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39087898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审查程序中,第8343579号“HI-P”商标、第8214063号“HI-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宣传图片、发票、媒体报道、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均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IPP”与引证商标一、四“HIPP”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