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40775号“好爸爸 KISP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爸爸 KISPA及图 58440775

阅读:131482 2022-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440775号“好爸爸 KIS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589号“好爸爸”商标、第31281411号“臭爸爸”商标、第2638…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440775号“好爸爸 KISP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589号“好爸爸”商标、第31281411号“臭爸爸”商标、第26389030号“爸爸制造. DODO PAPA”商标、第47267410号“爸爸制造. DODO PAP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好爸爸”介绍、获荣誉证明、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洗衣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爸爸”与引证商标一“好爸爸”、引证商标二“臭爸爸”、引证商标三及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爸爸制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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