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池墨轩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果之冠园艺场
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第48648946号“池墨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79387号“池墨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池墨轩”商标、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池墨轩”宣传使用照片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艺术展览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池墨轩”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池墨轩”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池墨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