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罗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42461527号“ROV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OVER”、“LAND ROVER”和“RANGE ROVER”等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中国市场在先注册,并通过大量且持续的商标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7602号“LAND ROVER”商标、第10237630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LAND ROVER及图”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相关作品通过多年使用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和其他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中关于“ROVER”汽车的介绍;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LAND ROVER”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以及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LAND ROVER”汽车在各种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和评审案件中的认定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LAND ROVER及图”等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公证件原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5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地机动车辆、净化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ROVOR”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主张其对“LAND ROVER及图”等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在先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同时,争议商标“ROVOR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