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84347号“cy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0556号“CYBER THE CIASSY TOUCH”商标、第44538911号“鹤家 CYBER”商标、第34854653号“MINICY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在手动打气筒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yber”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英文“CYBER”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MINICYBER”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打气筒、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准使用的手动打气筒、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