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30401号“鲁大师L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鲁大师LDS 56530401

阅读:87628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少衡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30401号“鲁大师L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2128号“鲁大师”商标、第53371161号“鲁大师及图”商标、第3623405号“LDS”商标、…

  申请人:蔡少衡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30401号“鲁大师L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2128号“鲁大师”商标、第53371161号“鲁大师及图”商标、第3623405号“LDS”商标、第14723049号“亮东升LDS及图”商标、第10906477号“刘大师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法院诉讼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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