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3890号“L-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MART 4693890

阅读:64396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家具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93890号“L-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354号决定,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家具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93890号“L-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354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及互联网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沈阳领秀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股东,被申请人许可沈阳领秀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商场内外照片、商标使用照片、仓库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且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代管产业”服务。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6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经审查2009年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6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沈阳领秀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仓库租赁合同及发票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其余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不动产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693890号“L-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MART 46938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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