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围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4804号“U1S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22150号“U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U1S1美妆潮玩”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洗衣液;口气清新喷雾;洁肤乳液;洗面奶;抛光制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U1S1”,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