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围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77710号“U1S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78789号“U1S1”商标、第37285353号“US11”商标、第34084151号“US1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U1S1美妆潮玩”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引证商标二、三已申请注销,但仍处于审查中。鉴于两引证商标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U1S1”,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