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万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和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38011611号“W&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563936号“W&B ELECTRICAL及图”商标、第37021052号“W&BELECTR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的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