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志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怪噜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1657255号“毕顺坊BISHU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36005号“元顺坊及图”商标、第26877705号“元顺坊YUANSHUNFANG及图”商标、第22484748号“元顺坊YUAN SHU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商标授权书及相应营业执照、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材料可知,2010年2月元顺坊毕节汤圆获贵州特产大典名优产品荣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毕顺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元顺坊”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面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