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兹托克.温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士托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5882890号“WOODST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办的WOODSTOCK音乐节是世界上最著名的系列性摇滚音乐节之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将“WOODSTOCK”作为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55479、776703号“WOODSTO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34类商品上申请了“WOODSTOCK”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正同被申请人就全球范围内对“WOODSTOCK”商标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谈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OODSTOCK音乐节百度百科证据;豆瓣电影《伍德斯托克音乐节1969》主页摘录证据;豆瓣音乐《WOODSTOCK》主页摘录证据;申请人官网网页摘录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WOODSTOCK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统计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WOODSTOCK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公证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著名卡通片里一只小黄鸟的名字,不存在抄袭或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WOODSTOCK”商标在中国为申请人名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更不能证明“WOODSTOCK”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或一家独享。此外,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有不同主体获得“WOODSTOCK”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更不存在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档案信息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情况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行政异议决定书和商标注册证证据;智利和哥伦比亚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书及内容翻译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OODSTOCK”百度搜索词条证据;百度品牌传播推广平台发布的关于百度百科词条创建流程页面证据;关于Woodstock Rock Festival(伍德斯托克音乐节)的相关介绍和报告证据;WOODSTOCK仲夏幻乐乌托邦春夏发布秀报道证据;第三方品牌一同售卖“精油”和“衣服”的页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萜烯烃(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萜烯烃(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娱乐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WOODSTOCK”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