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林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04214号“益生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80134号商标、第36496799号商标、第8680165号商标、第10670578号商标、第26848027号商标、第45998073号商标、第5852456号商标、第6113913号商标、第6116015号商标、第6116016号商标、第7231650号商标、第7351781号商标、第7852363号商标、第8274506号商标、第8400885号商标、第11177341号商标、第13352383号商标、第17326910号商标、第20754539号商标、第34232906号商标、第57035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