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派克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曼德莱斯集团亚洲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正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创新绿色家园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8782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082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对其名下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此举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合理侵占,易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材料购入及产品销售资料、品牌推广资料、申请人的官网建设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铝塑复合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永文;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郭永文创作的美人鱼图形作品于2012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著作权人为郭永文;授权书显示,郭永文于2019年1月10日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享有版权的美人鱼图形作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复合管”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由查明事实2可知,著作权人郭永文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享有版权的美人鱼图形作品,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郭永文的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所述的美人鱼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推广资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郭永文的美人鱼图形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郭永文在先享有美人鱼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美人鱼图形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与美人鱼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郭永文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人鱼图形作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郭永文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