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2793号“远志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8385号“志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49001号“志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服务、汽车出租、拼车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司机服务、汽车出租、拼车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公共汽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远志出行”与引证商标二“志远”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运送乘客、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公共汽车运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司机服务、汽车出租、拼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公共汽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