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龚禧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1092号“逸方式 QUALLTY LL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0386号“逸牌 茶 YIPAI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58441号“逸 逸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34644号“逸 逸思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195191号“食逸站SHIYIZHAN 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12559号“ESCAPE 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逸”。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