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龚禧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1775号“逸方式 QUALLTY LL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4697号“质量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47792号“逸 逸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91911号“HALO EASE 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08039号“逸 逸豪酒店 YUCC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46084号“逸网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58311号“一逸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逸”。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除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