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尔列恩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哈比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0577176号“哈比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THE HOBBIT”、“HOBBIT”、“霍比特人”、“哈比人”商标具有高度显著性,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6173号“哈比特”商标、第1956176号“HOBBIT”商标、第6252409号“THE HOBBIT”商标、第6553663号“霍比特人”商标、第10521717号“哈比人:意外旅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在先前案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独创作品和角色相关名称“THE HOBBIT”/“哈比人”/“霍比特人”的复制、抄袭和翻译,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特别是商品化权益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的侵犯。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哈比人”商标,并将“哈比人”作为其公司字号,并在官方网站上大肆宣传。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等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证据;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等证据;《THE HOBBIT》、《霍比特人/哈比人》电影、书籍及周边的宣传报道证据;申请人的“霍比特人”、“THE HOBBIT”等商标注册资料证据;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的证据;《霍比特人》文字作品制作成电影、权利转让协议等资料证据;在先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文化艺术活动、音乐制作、儿童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戏剧制作、教育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娱乐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THE HOBBIT”、“哈比人”、“霍比特人”之间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哈比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读文字“哈比特”、“HOBBIT”、“THE HOBBIT”、“霍比特人”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相对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戏剧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及角色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电影及角色特有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电影及角色名称在艺术展览服务上具备商品化价值优势。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艺术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