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41994号“KOG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GII 39641994

阅读:52424 2022-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美苏之家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1日对第39641994号“KOG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476213号“恒洁 HEGII 恒于心 专于质”商标、第21526…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美苏之家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1日对第39641994号“KOG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476213号“恒洁 HEGII 恒于心 专于质”商标、第21526116号“恒洁 恒于心 专于质 HEGII”商标、第7757596号“恒洁 HEGII”商标、第14116203号“HEGII”商标、第20529587号“HEGII”商标、第20529899号“HEGI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388600号“恒洁 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荣誉资料;

  2、有关商标主体资料及商标转让资料;

  3、引证商标七、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6、媒体报道资料;

  7、发明专利资料;

  8、维权资料;

  9、“恒洁HEGII”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信息;

  10、在先裁定;

  11、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4日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14日第174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5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OGI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英文识别部分“HEGII”在字母组成、排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HEGLL”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9641994号“KOG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GII 396419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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