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刘闯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33141644号“长诚讯飞 CHACHX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长飞”品牌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实际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4501707号“长飞”商标、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第11317182号“长飞 YOFC YANGTZE OPTICAL FIBRE & CABL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纤维光缆、光导丝(光学纤维)、光通讯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与傍靠,其注册并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傍靠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及对我国正常经营活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变更通知书、申请人的品牌建设情况、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长飞”“YOFC”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材料、“长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4、申请人从事公益活动材料;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摹仿傍靠他人知名品牌情况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配电箱(电);集电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测量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7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长诚讯飞 CHACHXF”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长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长飞”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纤维光缆、光导丝(光学纤维)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